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1年至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44號、101年度簡字第6091號、102年度簡字第2345號、102年度簡字第2766號、102年度簡字3122號、
102年度簡字3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5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晚上7時10分許,經警在呂家偉上開住處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呂家偉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338)。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及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呂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號、99年度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即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乙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6月1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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