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議人 張智勇 上列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10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前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 吳政芳 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6號受理(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並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嗣本院系爭國賠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9,77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身障且無收入,僅得社會局每月數千元生活費,如何支付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審查本應從寬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同法第3章第2節至明。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16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000元本息;第一審審理中傳訊證人7人,每人日旅費為500元;第二審審理中傳訊證人3人,日旅費分別為580元、548元、548元;此外並無其他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國賠事件歷審卷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列載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及計算結果,經核均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其無收入云云,係屬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