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台宗聯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德榮威廉查理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被告 菊芳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幸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並依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黃幸忠為清算人,及於
102年8月1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清算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核准函文、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等規定,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選任之清算人黃幸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於法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731,03
6元及轉賣差價之損失920,370元,嗣於審理中撤回關於轉賣差價之請求,僅請求貨款1,731,036元,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貿易往來二年有餘,雙方並簽訂玉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國外進口玉米售予被告,另依據附表所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8日向原告訂購玉米,應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10,545元,然僅部分清償864,509元,於扣除折讓金額15,000元,尚積欠貨款1,731,03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當庭加以認諾,本院應依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31,036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單據日期│合約號│總價(元)│已收金額(元)│折讓(元)│應收帳款(元)│├────┼───┼─────┼───────┼─────┼───────┤│101/9/26│26660│1,307,529│864,509│7,500│435,520│├────┼───┼─────┼───────┼─────┼───────┤│101/10/1│26661│1,044,526││6,000│1,038,526│├────┼───┼─────┼───────┼─────┼───────┤│101/10/8│26661│258,490││1,500│256,990│├────┴───┼─────┼───────┼─────┼───────┤│合計│2,610,545│864,509│15,000│1,73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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