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LH2-192」應更正為「LH2-19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任意持用木棍毀損告訴人 鍾萬樹 所有之機車車頭、側邊車殼及儀表板等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復兼衡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以及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洪慶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雲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遊民收容所」前領取便當時,因細故與同在該處候領便當之鍾萬樹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後(洪慶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慶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未據扣案)揮打鍾萬樹所有,停放在遊民收容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車頭與側邊車殼、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萬樹。
二、案經鍾萬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萬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永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