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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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凌晨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專櫃內,趁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開放式展示架上ARMANI牌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9,790元,並放入其所穿之上衣口袋內後,乘隙離去搭機前往日本。經昇恒昌公司事後盤點發現短少,調取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組店長 陳武雄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機票座位證、旅客名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是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擴大適用之範圍至「航空站」,惟仍應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查本案被告劉俊良係在航空站內之商店內竊盜,而該商店雖位於航空站內,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惟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況機場內之免稅商店主要係為促進觀光消費之目的而設,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是航空站內商店應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免稅店內之價值9,790元之手錶,造成被害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證人陳武雄代被害人領回,被告嗣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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