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甲○○原名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約定住所為嘉義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嗣兩造協議由原告至台中工作,而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分居迄今,惟被告長期未工作,更於91年12月18日將住所房屋、土地售予他人後,即行方不明,嗣兩造於93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惟因證件不齊而無法辦理,然被告隨即再度行方不明,兩造長期分離,夫妻已無感情,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事由,起訴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約定住所為嘉義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一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至台中工作,而自91年11月26日起,分居迄今,惟被告長期未工作,更於91年12月18日將住所房屋、土地售予他人後,即行方不明,嗣兩造於93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惟因證件不齊而無法辦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 陳秀雅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
(一)兩造自91年11月26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有餘,被告未對原告聞問關切及共同生活,反而隨即於91年12月18日將住處房屋售出,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灼然甚明;又被告無固定工作、未支出生活費用,繼之無正當理由離家,棄為夫之責任之不顧,更於93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僅因證件不齊而未完成,又隨即行方不明,益徵夫妻間感情確已因此疏離冷淡,堪信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流失殆盡,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況自前開情事觀之,該重大事由如非被告行方不明、恣意售出兩造住所、無意維持婚姻等情,何以致之,應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佩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