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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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乙○
3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未辦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因兩造個性不合,常有爭吵,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被告護照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原告,兩造於93年7月22日辦理結婚,同年12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初出遠門,不適應此地生活習慣及想念家鄉,經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暫時返鄉探親,原告及其家人並提供返回大陸之旅費,原告並前往機場送行,被告返回大陸後,一直住在娘家未曾遠行,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從未與被告聯絡,亦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乃與原告之姐夫聯繫,請求原告再辦理被告返台手續,然原告一直迴避,竟以「四處尋找未獲」訴請離婚,簡直荒唐。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是合情合理,並無存心拋夫或行方不明,且在這幾個月間,原告從未打電話過問被告,被告尚常打原告手機,盼有原告之佳音,可惜僅接獲起訴狀,所述又與事實不符,被告甚為傷心,且從未想過要離婚,被告之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嫁予台灣之甲○○,被告講求名聲、信譽,要為家庭爭口氣,而不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並請原告速為被告辦理返台手續或寄送返台機票,讓被告能返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因兩造個性不合,常有爭吵,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其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經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暫時返鄉探親,原告及其家人並提供返回大陸之旅費及前往機場送行,被告返回大陸後,一直住在娘家未曾遠行,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從未與被告聯絡,亦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乃與原告之姐夫聯繫,請求原告再辦理被告返台手續,然原告一直迴避,竟以「四處尋找未獲」訴請離婚,簡直荒唐,被告僅返回娘家居住,並無存心拋夫或行方不明,且在此期間,原告從未打電話過問被告,被告尚常打原告手機,盼有原告之佳音,可惜僅接獲起訴狀,所述又與事實不符,被告甚為傷心,且從未想過要離婚,被告之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嫁予台灣之甲○○,被告講求名聲、信譽,要為家庭爭口氣,而不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並請原告速為被告辦理返台手續或寄送返台機票,讓被告能返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各1份,並經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條但書亦有明定;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其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是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7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入境台灣
與原告共同居住,嗣於同年12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8日境信栩字第09410260640號函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僅係返鄉探親,並一再請求原告速為其辦理返台手續或寄送返台機票,讓被告能順利返台等情,此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伊也有同意被告回去,伊本身有病,也不想讓被告回來,伊沒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返台手續,也沒辦法寄機票等語,尚無不符。準此,原告未代辦被告返台手續,被告於離台後,無從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至明。是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既是原告拒絕其返台所致,足認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參以前揭說明,被告非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甚為灼然。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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