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94年度嘉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31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交還全部之土地,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卷宗,始知悉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虛偽不實,旋於94年4月22日提出再審,並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超過30日期間為由,駁回再審,實有違誤。
(二)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155林班地造林圖103號土地內,雖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以下簡稱『華聲鑑定公司』)實地施測,但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表示誤差皆不影響測量鑑定結果,且未審先判認定系爭地上物位於林班地內,另實測圖復無測量人員親自簽名蓋章,且鑑定文書表示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103號土地與30號土地為新舊編號之異,實際上155林班地造林圖103號與30號並非新舊編號,而係二不同之林班地,且「奉八十年八月三日嘉政字第一00八八號准予續約」之契約書,其上註明103之用意何在。另作為鑑定依據之林班地圖面黑線過粗,圖面上之線條較易失去真實,所產生之誤差自然較大。另鑑定成果圖載稱「虛線部分為當事人雙方無爭議部分轉繪所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虛線部分為兩造爭執最烈部分。且如華聲鑑定公司圖示,就155林班地造林圖103號土地右下角形狀為小三角之部分,並未測量,故華聲鑑定公司未實際丈量整筆土地面積,其所為之測量顯屬不實,屬虛偽之鑑定。故原審依據華聲鑑定公司之虛偽鑑定所為之判決,應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而抗告人原亦列華聲鑑定公司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惟抗告人不忍牽連無辜才未對鑑定人員提出刑事告訴,雖未提刑事告訴鑑定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然從鑑定人上開「會有誤差」,卻表示「誤差皆不影響測量鑑定結果」之具結證詞,已可看出鑑定之互相矛盾與不實,原審拘泥於法條文字,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華聲鑑定公司於92年6月17日(送達本院之時間)向原審法院提出鑑定報告,有華聲鑑定公司公證鑑定研究室92年6月17日嘉文字第二0五五五號函附於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卷宗可證,另華聲鑑定公司於92年7月25日(送達本院之時間)提出補正說明(針對鑑定標的物之價值為補充說明),有92年7月23日嘉文字第二0五五五之一號函附於前揭卷宗可憑,而抗告人於92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8月11日閱覽卷宗完畢,有附於前揭卷宗之聲請狀可稽,則抗告人於該時即已知悉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抗告人亦自承其有閱覽該鑑定報告,況抗告人於92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即已爭執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等內容,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於原審卷宗內已存在之事證,難謂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方知悉鑑定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其再審起算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前審判決正本,乃於9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前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前審判決已於92年10月7日因抗告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本件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2日始對於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抗告人之主張,亦難認為抗告人有事後知悉之情形,是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自無不合。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原審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為虛偽鑑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再審云云,然抗告人並未主張該鑑定人之鑑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僅泛指稱鑑定報告互相矛盾與不實,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張作為判決基礎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有虛偽不實之再審理由不足採,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瓊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