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過失致人於死一案,第一審法官另以肇事逃逸加重處刑,判決草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認定之事實仍有差距,有待深入查證和釐清,上訴人案發當時心慌情急,因而未及時停車,絕無肇事逃逸之心等語。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所述者,乃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