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告訴人 廖繼正 合夥經營 龍泰 中古車行,上訴人為該車行負責人,廖繼正提供其私人名義支票供車行使用,於向證人 王永成 融資或購車時,均由上訴人持廖繼正名義支票,當場簽發並背書後交給王永成,而王永成支票約有三分之一由上訴人簽發,為廖繼正、王永成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在主觀上自認有權簽發支票,本件在事前固未告知廖繼正即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有權簽發,當無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況系爭支票係交付與龍泰中古車行往來頻繁之同業王永成,面額僅新台幣十萬元,上訴人且在其上背書,益證上訴人委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未憑確切證據,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持系爭支票給王永成充為汽車尾款之用;偵查中供稱,該支票係給王永成,抵償伊個人向王永成買車之尾款;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這部車買進賣出,均沒有入車行的帳;嗣於原審改稱,其持系爭支票向王永成借款,係車行另一股東 鄭朝安 要伊向他人借款供車行週轉,然為鄭朝安否認,可見該支票係上訴人私用,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王永成、 洪曉菁 及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調閱相關支票影本,以證明上訴人確持該支票向王永成借款,但依上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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