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檢察官原以上訴人涉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條文提起公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惟原審既僅就其背信部分予以判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背信罪部分,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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