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二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辯解,何以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說明同案被告 楊國鉎 (已判處罪刑確定)嗣後在歷審中翻異前詞所供:伊在車上詢問甲○○是否可以處理,甲○○告知無法處理,所以伊並未交付新台幣八萬元云云。係曲意附和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憑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敘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黃信誠 作證,因該證人已供證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原審判決時尚未施行(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摘原判決未遵行,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未據上訴人敘述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