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蘇清波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而誹謗其名譽等情,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云云,已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原判決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尤屬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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