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涉案羈押三年多,相關事證業經調查明確,有關證人亦已審訊完畢,而林○慶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准予交保,照顧家庭云云。第查抗告人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茲以抗告人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夥,涉案情節重大,而共同被告 謝秋子 與林○慶等人,並有再予訊問或對質之必要,其以照顧家庭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已詳敘其所為論敘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在案,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以照顧家庭為由聲請交保,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就實體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然原法院已經判決,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依上述法條規定,仍由原法院裁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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