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甲○○
4樓之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因遭相對人詐騙施行近視雷射手術,眼睛於術後有後遺症、閱讀障礙,且持續萎縮,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需攤還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因遭相對人詐騙開刀需到其他醫療診所就診,且律師訴訟費用高達6萬元,其他尚有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等費用待繳,無能力支出27萬6,000元之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8年度醫字第4號),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3,000萬元,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合信眼科初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檢舉合信眼科於馬路上塗鴉之電子郵件、原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規費繳費單、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票、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掛號單、恩主公醫院收據、 丘子宏 眼科診所及 瑞光 眼科診所收據、聯邦銀行房屋借款繳息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費墊繳憑證、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經支出律師費用、醫療費用,並向各法院繳納規費,且曾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合信眼科於馬路上塗鴉,目前於聯邦銀行尚有貸款,在新光人壽之保險費已遭墊繳,亦有98年汽車使用牌照稅待繳,另以存證信函請求瑞光眼科診所送達「驗傷單」,然對於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一節,卻未予任何釋明,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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