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乙○○自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任
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債務人 許貴榮 請託其違背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允諾許貴榮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明知訴外人即死者 劉慶興 係駕駛自小貨車酒醉自撞車禍死亡,仍於94年3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僅依許貴榮所提供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乙○○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該證明書交付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被告,而圖利並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債務人 潘順祺 及債務人 林國輝 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 劉興慶 家屬即債務人 蔡玉枝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許貴榮持該文書及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不知該文書係不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定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11,598元予蔡玉枝領得,前述乙○○、許貴榮、潘順祺、林國輝、蔡玉枝等債務人與被告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雖否認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高院判決)第22頁所載「丙○○係許貴榮之配偶,其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三原證二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於92、93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甲○○、乙○○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及第81頁「…被告丙○○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國輝、 邱偉能黃泰森 及許貴榮、附表八、九所示『同有犯意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既與許貴榮為上述所示案件之詐欺財罪之共同正犯,則應就其詐取之保險金部分,對已給付保險金之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和許貴榮係原證二所列案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劉慶興」駕駛小貨車自撞車禍身亡為原證二所列之案件,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或高院判決,均明顯指出被告於92、93年間分別在如被證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分別向證人甲○○、證人乙○○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通事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而依高院判決第15頁所載,乙○○不實登載者係附件三之文件,而「劉慶興」駕駛小貨車自撞車禍身亡為原證2所列之案件。是故,被告主張因被證1內容未載本件「劉慶興」駕駛小貨車自撞車禍身亡之事故,而主張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謬論。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因幫
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意,而圖利許貴榮並幫助許貴榮向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照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七內容所載,被告縱使遭本院認定有幫助許貴榮之犯行,惟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七所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並無本件「劉慶興」駕駛自小貨車自撞車禍身亡之事故,已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幫助之情而需與前夫許貴榮(業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依刑事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之內容:乙○○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你開好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後都交給誰?)大部分交給許貴榮」、「(丙○○有無和你接洽過說要如何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沒有,都是許貴榮和我接洽的」、「(都是何人送錢給你?)許貴榮說保險金下來才拿一部份給我,都是許貴榮拿錢給我,丙○○沒有送錢給我過」、「(在東港大橋交錢時)那次只有許貴榮下車,我沒有看到丙○○在場」、「(你和許貴榮商議所有相關所有相關車禍事故證明書的偽造過程中,丙○○有無參與過?)沒有,許貴榮只有拿資料叫我寫」、「(丙○○去警局索取交通事故證明書時,許貴榮有無告知你丙○○知道事情經過?)沒有,他只有說他會叫人家去拿交通事故證明書」,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前夫許貴榮交代向第三人(如證人乙○○)拿取如車禍事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或款項,但被告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款項之多寡及由來,因均僅是代理角色,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是被告對於丈夫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瞭解,復參照其他共犯如潘順祺、戊○○等人於刑事庭答辯及證述的內容以觀,本案均由許貴榮與渠等接洽、討論及交付款項,談論及詐領過程,被告均不在場,亦未參與,是被告實難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的過程、詐領若干款項等事實為明確陳述,遑論對於根本未經手、如本件起訴內容之案件,有何幫助之行為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臺再字第第9號判決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顯未詳閱刑事判決所列判決理由及附表七所列認定有幫助部分之案件,是原告起訴被告丙○○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高院判決因把所有的共同被告改列共犯
,以致於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包括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照高院判決書第22頁第7,被告丙○○事實上所有犯罪行為只有在判決書附表七的內容有涉及,此部分更有證人甲○○、乙○○在一審證述明確,所以依高院的判決不可認定原告起訴本件的犯罪事實與被告丙○○有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為參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死者劉慶興係駕駛自小貨車酒醉自撞車禍死亡,仍由乙○○於94年3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依許貴榮所提供相關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將該證明書交付許貴榮,由許貴榮持該文書及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不知該文書係不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定給付理賠金1,511,59
8元予劉興慶之家屬蔡玉枝領得,而認被告與乙○○、許貴榮、潘順祺、林國輝、蔡玉枝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曾給付蔡玉枝上述金額及乙○○確有提供不實之道路交通證明書交給許貴榮作為申請理賠金之用等並無爭執,僅以被告關於劉興慶之事故未有幫助許貴榮之情置辯,而查,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劉興慶之車禍事故相關理賠過程,業經被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述:「(你原來在何單位工作?)東港分局,我認識許貴榮,他從事保險,是朋友介紹,他要我偽造交通書的證明,丙○○我不認識,我都是與許貴榮接觸,我和他接觸做過16件。《新園鄉內庄村被害人 劉進興 撞到電線桿受傷,這件你有無印象?(提示高院判決書附表三標號五)》這一件的證明是許貴榮找人,要我出證明,這一件車禍事件是別人處理的,但肇事證明是我出的。寫好之後我是交給許貴榮,事後許貴榮拿三萬給我,這件丙○○與我沒有接觸,我不認識甲○○。(你如何交給許貴榮?)他會打電話給我,只有一件他太太來找我,不是這一件,因為這一件是我直接拿給許貴榮。丙○○的案件蠻後面處理的,但不是這一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問表七標號六在東港大橋下面 張貴榮 有協同丙○○交10萬元給你,這十萬元有無包括上述的3萬元?)沒有,是 潘信宏 的那一件,因為我缺錢所以許貴榮給我10萬元。與劉慶興這一件沒有關係,劉慶興這一件是比較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證人乙○○之證述與高院判決所認定事實大致符合,亦有該高院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抗辯其對劉興慶之事故,實無參與等詞核屬可信。
五、承上所述,高院判決固然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認定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無與債務人許貴榮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仍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確信而為個別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所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前揭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所揭意旨,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關於劉興慶事件之發生既未參與,亦未見有故意或過失犯意之認知或聯絡,客觀結果上亦難認對於理賠金損害有何相當因果,則其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其應給付原告1,51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