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一、聲請人委任乙○○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聲請人甲○○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及為受扶養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家庭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其分擔之情形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及受扶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