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中除「甲○○○」更正為「 黃巫菊枝 」及增列「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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