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時薪電訪員,依照被
告登載於Yes123求職網之求職資料,其時薪為150元,每週
工作5日,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止。詎原告到
職後,竟發現工作內容除原先於Yes123求職網求職資料所載
之單純電話訪問客戶,及邀請有意願之客戶至被告公司參加
賞車活動而贈送華納威秀電影票外,尚需推銷被告公司商品
「嘉義中華民俗村門票」,及對被告公司之拖曳式露營車產
品加盟推銷,假日甚至被要求前往八里進行問卷調查,原告
等同成為無底薪之業務專員,且如當日有未有來客或未達業
績之情形,更須被強迫加班至晚上8時,為此,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以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時間均與
其刊登於Yes123求職網之約定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99年6月28日出具離職通知書
予被告。
㈡又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形而終止勞
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嗣於100年5月23日依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
將原告加入就業保險,原告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由,否
准原告之申請。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依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62,
208元【計算式:17,280元×60%×6=62,208元】,縱原告
曾於失業期間短暫受僱於訴外人蓋洛普徵信有限公司,亦因
原告投保薪資僅11,100元,未超過基本工資,仍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今原告竟因被告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致原
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計受有62,208元之損害,爰依就業保
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時薪電訪員
,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工作時間均與其刊
登於Yes123求職網之約定內容不符,經原告於99年6月25日
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99年6
月28日出具離職通知書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告招募員工網站公告、離職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
通知單、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收執聯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求職
廣告上所述之工作內容為「工作說明:不需銷售商品,以電
話通知客戶至本公司參加賞車活動。時薪150元,工作時段1
、14:00~17:00。2、18:30~21:30。…」一節,有原
告所提招募員工網站公告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因信賴被告
上開徵才廣告內容而前往應徵,並獲被告僱用。原告嗣於任
職期間始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前述徵才廣告內容未盡相符等
情,並有訴外人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7月20
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公司於7月
13日接獲求職者客訴中信昌公司所刊登的『時薪制電訪員』
一職,工作內容表明不需銷售商品,唯求職者實際就職時,
卻有銷售行為;本公司立即聯絡該公司並要求改善,該公司
已承諾改善,同時將該職缺關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顯有
以不實之廣告招募雇用員工之舉,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於99年6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㈢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
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
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
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
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
員工人數為160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招募員工網站公告
所載「員工人數:160人」附卷供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有
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於99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屬
非自願離職,又其嗣於100年5月23日向基隆就業服務站辦理
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之申請,經基隆就業服務站為失業之認
定,惟因原告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勞工保險局據此否准原
告所請等情,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
收執聯、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違反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
義務,致原告雖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卻因其非就業保
險被保險人,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
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
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第38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17,280元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3日勞
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就保催2字第41611號就
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又其於失業期間曾短暫受
僱於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1,100元,則其該
月工作收入2,590元(計算式: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
月21日止,共計7日,11,100元÷30×7=2,590元)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共計19,870元(計算式:17,280元+2,590元
=19,870元),其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即13,
824元,計算式:17,280元×80%=13,824元)之部分,即
6,046元(計算式:19,870元-13,824元=6,046元),應自
失業給付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失業給付為56,162元(計
算式:62,208元-6,046元=56,162元)。
㈥另兩造雖曾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
成立調解,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
號卷宗,據卷內所附Yes123求職網徵才廣告、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打卡單等資料可知
,系爭調解乃為解決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之工資、資遣費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問題,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亦在系
爭調解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
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
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