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木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蔘茸酒1瓶,致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於同日18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10月1日第KAM000
000號)。
三、核被告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因
前次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誠屬不該,且酒醉駕車肇事案件
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被告本件幸未釀成災禍,否
則其後果之嚴重性,被告未必可以承擔,應深切檢討。又衡
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酒醉駕車時間非長,並
未發生車禍事故,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
醉程度不輕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另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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