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英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台幣(下
同)4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