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   告  王舜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28元,及自民
國(下同)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述:被告於87年2月2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00,000元,
貸款期間自88年2月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
年息12%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
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欠款金額92%即125,109元理賠金給誠
泰銀行,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嗣華山
產物保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給原告並登
報公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於102年9月25日陳報狀,
證明被告因自91年4月8日起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由華
山產物保險公司於92年4月4日理賠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125.109元,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僅就剩餘債權20,
984元及其利息對被告請求,被告於92年5月9日將上開剩餘
借款債權21,574元清償完畢,可推定證人 謝文津 於92年5月
間僅為被告清償21,574元,並非如被告主張全數清償。縱被
告質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陳報之逾期放款回收明細
與8%之剩餘債權不盡相符,然該金額可能包含利息與其他費
用,與原告請求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借款是華山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後依保險法規定
代位求償之帳務。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尚非
可採。如被告認為債權讓與部分通知有瑕疵,請求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㈣證據:誠泰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保險證、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影本(以上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6088號支付命令卷)、新光銀行催收明
細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確於88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20萬
元,惟該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竣,並於92年5月13日取得誠
泰銀行所開立已記載全數受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本件
借款債務業因被告清償消滅。原告雖主張華山產物保險公司
因代位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誠泰銀行將債
權移轉事實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債權是否已經移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尚有疑問。縱如原告主張,華
山產物保險公司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並進而取得代位權,原告
不僅未提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清償之證明,更未提出華山產
物保險公司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之證明。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均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
㈢證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日向誠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借款20
萬元,有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誠泰銀行後,代位取得並讓與予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借款
是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2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日向誠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借款20
萬元,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欠
款金額92%即125,109元理賠金給誠泰銀行,華山產物保險
公司依法取得賠付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嗣華山產物保險公司
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附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88號卷)。又依新光銀行102年
9月25日及102年10月25日之陳報狀記載,被告於88年2月間
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借款20萬元,期間7年,利率
按年息12.3%計算,惟被告僅繳款至91年4月8日即逾期未再
繳納,尚欠本金130,248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系爭債務於申貸時有向華山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遂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華山產
物保險公司於92年4月4日理賠本案9成債權即125,109元,新
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其後僅就剩餘之1成債權(本金20,
984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計算之利息
)向被告請求,被告於92年5月9日以21,547元將剩餘之1成
債權清償完畢;本案係經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九成債權,
故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即依法取得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新
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於92年5月13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係證明被告於88年2月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借款20
萬元之該筆借款,於92年5月9日對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已無債務存在,惟不表示全部清償款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亦不影響其他代位求償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
頁),並有新光銀行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證、賠款接受
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6088號卷、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揭
新光銀行之陳報狀內容,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發給被
告之清償證明書所稱全部清償完畢係包含華山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之理賠款125,109元,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
辯系爭借款債務係由其全部清償完畢,固提出誠泰銀行於92
年5月13日出具之「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為
佐。惟查,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內容「台端於至翁華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本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清償完畢。」,僅係
證明被告於88年2月向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借款20萬
元之該筆借款,於92年5月9日對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已無債務存在,惟不表示全部清償款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已據新光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債務清償
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係由被告清償繳納。又該
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於92年5月9日所繳款金額,而
被告於92年5月9日係委託友人謝文津至誠泰銀行清償借款餘
額,證人謝文津於本庭雖證述確曾代被告至誠泰銀行清償借
款債務,但不記得繳納給銀行的款項是多少錢,清償證明如
何拿到,何時寄給被告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是證人謝文津不能證明被告清償誠泰銀行債務數額,即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係由被告清償完畢。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系爭借款債務全部由被告清償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
借款債務全數由被告清償完畢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承上述,被告向誠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欠款金額92%即125,109元理
賠金給誠泰銀行,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取得賠付範圍內之
借款債權,嗣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足堪認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已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辯稱債權讓與通知有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
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第肆章第二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
年息12.3%計算,再依誠泰銀行將對被告債權移轉太平產物
保險公司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對被告請求利息利率已減為年
息12%,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28元,及
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貸款使用本即為
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
0.1%計算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119,828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