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錦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錦昌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
與友人飲用米酒3至4杯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錦昌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10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M00000
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潘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
處罰金12,000元,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次再犯相同案件,時間已相距10年以上,尚難認被告
係習於犯相同案件之人,然被告已有該等前科,而現今社會
對於酒醉駕車之嫌惡程度,已不能同日而語,應知所警惕。
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醉程度不輕,
其駕駛之能力當受一定程度之影響,本次未發生事故,純屬
僥倖,如未能即時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不僅可能傷及自身
健康,更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科以一定之刑罰,
促其改過並心生警惕。另衡量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險程度與酒後駕駛貨車或客車有別,本件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