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呂孟萍
訴訟代理人 高揚智
被 告 鄭琦才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進,適其自小客車車之右側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正在行走(
行進方向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原告亦疏未注意儘量靠
邊行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左足及足踝壓砸傷合
併擦傷、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元:原告因傷至為恭紀念
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46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0101元:原告因傷而購買柺杖、石膏鞋、
護踝、氣墊鞋、氣動型固定護具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10101元。
(3)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有請
人照料必要,為此已支出36000元。
(4)交通費135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355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858元:原告原任職國泰醫院,每
日薪資1410元,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26858元。
(6)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10600元(含褲子3300
元、鞋子7300元)。
(7)精神慰撫金16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
辛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168000元以資撫慰。
以上共計357374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於101年1月23日14時55分許,被告駕駛5L-4646號自
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除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與肇
事原因被告並無意見外,被告認為如依下列答辯之事實理
由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部分駁回。
(二)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6
月24日止,共計14561元之醫療住院費用,此部分依原告
所提出之醫院收據影本,被告就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經國泰醫院醫
生證明確有必要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尚屬合理。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因體傷需多次返回醫院復診治
療之交通費用,請求支出計程車車費合計1355元,原告請
求尚屬合理。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為載明實際薪資損害金額
,僅依原告所提供之國泰醫院之扣繳憑單不能判斷原告實
際薪資減損之金額,故原告應提供實際扣薪之證明,另依
原告傷勢是否如診斷書所述「需休養三個月」之情狀,尚
有待原告提供其他教學醫院之說明。上述部分,原告應逕
行舉證或敬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住院診察之院所,調閱
相關病歷門診診療紀錄資料及函詢公立醫療院所。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為之」,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對於原告所受精神、身體
上自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被告有意賠償原告,雙
方也經過多次協調,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終未能達成合
意。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
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六)其他部分:褲子3300元、鞋子7300元,原告並無任何單據
可佐證其損失之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即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其自小
客車車之右側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正在行走(行進方向與被告
之自小客車同向),原告亦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輾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
左足第4、5蹠骨骨折、左足及足踝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用品收據4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
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損失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
應認除工作損失、慰撫金及其他費用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核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
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46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為恭紀念醫
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4460元,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6紙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0元,均屬必要
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購買柺杖、石膏鞋、
護踝、氣墊鞋、氣動型固定護具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10101元,業據提出收據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1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
,有請人照料1個月之必要,為此已支出36000元,被告
自認原告本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本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自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355元,被告自認原告本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是原
告本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55元,自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國泰綜合醫院之員
工,日薪1410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
能力為126858元,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
稽,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工資收入減少之事實,惟按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骨折傷況已如前述,原告另陳稱:「高職畢業
,現職國泰醫院書記,月薪約三、四萬元」等語,(見
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100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498856元,有原告提出
員工服務證明書1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件附卷可
稽,則原告平均日薪為136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1230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
030元部分,自屬有據;本部分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6)其他費用10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財物損失
10600元(含褲子3300元、鞋子7300元),業經原告提出
褲子、鞋子由被告當庭拍照存證,原告又陳稱:「沒有
價格資料。」、「褲子101年1月份才買,鞋子是車禍前
一年應是100年買的。」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已證明損害發生,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褲子無庸折舊,鞋子折舊
後損害為6083元,則原告本部分請求以9383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68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
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
足第4、5蹠骨骨折、左足及足踝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
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8000元,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
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國泰醫院書記,每月薪資約3、4萬
元,101年度所得5342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大
學畢業,職業經理,101年度所得0000000元,名下有房
屋2間、土地2筆、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允當;本部分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儘靠邊行走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可佐,原
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三成、七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
額應減輕三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
30元〔計算式:(4460+10101+36000+1355+123030+93
83+30000)×7÷10=15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