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在臺中市○○路與市○○○路附近之PUB,向綽號「小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買受,而持有前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照片。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