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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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玉樹另於案發當(23)日為警查獲前之下午2時許另食用摻有米酒之藥燉排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被告前於民國
97、103、105年間皆因酒後駕車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可謂屢罰屢犯,乃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頻繁使用之臺北市市區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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