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告 李慧曦
嚴國隆 被告 陳彥君
吳昭誼 王雅婷 林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