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簽發,以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乃係
被告乙○○與其子 潘志慶 共同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共計被告與
其子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八萬元,系爭本票僅為被告所簽發數張本票之一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之子潘志慶要求僅清償原告四百萬元,並分五年
償還,並簽發一紙四百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但原告不願接受該和解條件,
乃於次日要求潘志慶重新開票,但潘志慶僅願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
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