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
費款應為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付之循環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迭經催討,仍
未償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該信用
卡不是伊辦的,也不是伊所消費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惟既經被告堅詞否認,對於消費款項確係由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一節,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系爭之信用卡確非被告所申請,此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林博榮 於審理中證稱: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也是伊消費的,伊如何取得被告之申
請資料伊已經忘記了,申請時,並沒有告訴被告,是拿到卡後,才告訴被告,但
是被告不同意等語確實。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証明系爭消費款項為被告本人之
消費簽帳。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