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89年度新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嫚
  被   告 乙○○○
        丑○○○
        辛○○○
  兼 右 三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
        己○○
        壬○○
        甲○○○
        子○○○
        癸○○○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
四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⑴裁判費捌仟陸佰貳拾陸元,⑵具狀提出訴
之聲明第三項損害金計算方法(請參照地政複丈成果圖)及四二六之三地號八十年以
後迄今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證明書,⑶四二六地號係向何人買受,四二六之三地號係
何時自何地號分割而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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