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木棒乙枝為其所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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