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永盛
  被   告 新泰化學原料儀
  法定代理人  萬國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新泰化學原料儀器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票號、發
票日及到期日,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前開支票
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
││PA一三六│民國八十九年│一百四十二萬│第一商業銀│民國八十九年│
│一│四五九四│八月十日│五千元│行鹽埕分行│八月十日│
│││││││
├──┼─────┼──────┼──────┼─────┼──────┤
││PA一三六│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五萬元│第一商業銀│民國八十九年│
│二│四五九五│九月十日││行鹽埕分行│九月十一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