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沿高雄市○○路內側
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明誠路與鼎山街交叉口,欲左轉入鼎山街時,竟未依
規定於距交叉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致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眼鏡全毀及機車部分毀損之損失(機車損失部分業
已撤回),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配置眼鏡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主要肇事原因乃因其過失所生並不爭執,惟以:案發當時,原告並未佩帶眼鏡,始發
生事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搶先左轉而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部分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九
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存在。又原
告主張其所佩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六千八百元之損失,並提出收據一
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近視之度數高達七百多度,此有配鏡收據
在卷為憑,衡之常情,若未佩戴眼鏡當無駕車之可能,而且懸掛於臉上之眼鏡於
事故發生時,因撞擊力所致而掉落他處,亦無違背物理法則,況被告歷經本件交
通刑事之偵查及一、二審程序,始終未曾提出原告案發當時未配戴眼鏡肇事之對
己有利之抗辯,因此,原告主張應較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之損
害為六千八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八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