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