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白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錦珠 前於民國95年因子女教育需要向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購買圖書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30期繳付,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元。訴外人蔡錦珠向原告(原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以債權受讓方式,自教育家公司受讓對訴外人蔡錦珠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惟訴外人蔡錦珠繳交2期後即未再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共積欠56,000元未繳付。系爭債務係發生在訴外人蔡錦珠與被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之義務。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