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8號
聲明異議人 張芮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514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5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已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認定相對人確實有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異議人,且相對人亦有收受本件異議人所匯之款項。另當時相對人稱其LinePay功能遭到封鎖,經異議人確認相對人確實有申請LinePay支付功能,又該功能需通過身分驗證才能註冊,且註冊名為 陳賢達 即相對人,故足證明異議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
四、經查,異議人以兩造前約定由相對人協助處理MYCARD點數購買事宜,異議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7050元至相對人申辦之系爭帳戶,嗣後相對人未完成購買為由,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匯款紀錄2紙為證,嗣後補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異議人及其夫 吳權家 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Mc」之人稱:「你後面要拿你直接跟廠商拿吧!web那邊我聯繫一下,給你答覆」等與(司促卷第117頁),異議人並曾傳送匯款成功擷圖,並告知其與上開吳權家名下銀行帳號(司促卷第45、87、123頁),該二筆帳號與系爭帳戶入款紀錄(司促卷第11-13頁)之轉出帳號相同。另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卷第257頁)所示,異議人前就本件匯款6萬7050元係遭詐欺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異議人與暱稱「WEB」之人合資購買遊戲點數卡,但「WEB」積欠伊款項,上開款項方匯入伊名下等語,並未否認自身曾向異議人收取6萬7050元之款項,是異議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主張乃其與暱稱「Mc」之相對人就本案對談經過,並非無據,核其對話內容,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非無盡其釋明之責。至於該款項究竟是否因「WEB」積欠相對人款項,方指示異議人將6萬7050元匯予相對人,則屬實體爭議之問題。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無從確認對話者身分,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