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71號

原告 林佳璇

被告 郭慧君

訴訟代理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向帳號名稱「 慧萍 陳」購買該帳號刊登販賣之「伍佰演唱會門票」,雙方協商買賣合意後,原告遂於同日11時23分匯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 慧萍陳 」提供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號,惟匯款後遲未取得「慧萍陳」之回應,原告隨即向高雄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經司法機關調查後確認該匯款帳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發現被告收受原告款項後,當日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出該筆款項,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們也是被害人,也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帳戶被凍結,我們才知道是被詐騙集團所騙,如果我們有拿到這筆錢,可以退還,但我們是被害人,要我們返還我們不能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對話資料、銀行匯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依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認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匯款5,6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提供帳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但該款項已提領並未留存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向帳號名稱「慧萍陳」之人購買該帳號刊登販賣之「伍佰演唱會門票」,雙方協商買賣合意後之付款行為,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帳號名稱「慧萍陳」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提領,目前並未留存於系爭帳戶中,則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