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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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0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告 高德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查詢截圖、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聲請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5,880元予訴外人 張配禎 之資訊系統畫面、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被告無照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致無過失之訴外人張配禎受傷,原告已因此理賠張配禎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之保險金25,880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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