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6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 方茂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呂成裕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市道178線與安昌街口處,適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3,531元(含零件120元、鈑金工資2,600元、烤漆10,8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方茂雄,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車輛也有損壞,人也受傷,當時雙方有說要私下和解,不知道保險公司(即原告)為何提起訴訟。被告住家就在對面,被告是停在住家前的紅綠燈前,並未違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安昌街與市道178線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市道178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呂成裕 駕駛系爭車輛沿安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33、39、51-61、67-8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停住家前之紅綠燈前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當時伊由安昌街往北方向直行要轉彎至南178線,在左轉時擦撞到一部要直行的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確係在系爭事故路口做左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與呂成裕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531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方茂雄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自出廠起至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元【計算式:120÷(5+1)=20】,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3,411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431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呂成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呂成裕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02元【計算式:13,431×70%=9,4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