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告 翁啟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被告 彭廣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將聲明一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55,0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債務不履行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27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最低還款金額8,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未償還金額,按月追加年息百分之5,詎被告僅清償15,000元,剩餘之255,000元均未依約給付,此外因被告違約未給付前述分期款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被告違約尚應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55,00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清償本金27,000元,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違反約定,依誠信原則請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契約,又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為伊親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3月至10月薪資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達成和解」、「每月15日前將最低還款金額8,000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至債務清償為止,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順延一日。乙方如未按照上述條件還款予甲方,如未還款之餘額金額追加5%年息…」,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270,000元分34期給付,前33期均給付8,000元,第34期則給付6,000元,然被告僅有於105年6月13日還款2,000元、於106年7月11日還款5,000元、於106年8月16日還款5,000元、於109年9月8日還款5000元、於109年9月23日還款5,000元、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5,000元(合計27,000元),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即屬有據。然因系爭和解契約並無1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就105年6月13日還款部分,已發生28日利息為31元(計算式:8,000×28/365×0.05=31),該日被告僅清償本金1,969元之本金(計算式:2,000-31=1,969),後再歷經數次還款,仍剩餘本金266,307元(計算式見附表),然原告僅請求本金255,00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和解契約之全部條件,仍屬違約,依據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違者應賠償新台幣拾萬元整」,可知違約金給付100,000元之要件係違反「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而所謂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客體,應係指兩造間有關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薪資爭議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而被告迄今所為係1.分期付款之款項違約未給付、2.依系爭和解契約提出反訴,而未就薪資爭議提出民、刑事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126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並未更改其聲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已逾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7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依前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按期返還270,000元,並約定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違者應賠償100,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和解契約未經解除、終止,反訴被告卻違約對伊提出刑事訴訟,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未按照契約給付,反訴被告係依法行使自身權利對其提告,並無違約情事,是反訴原告違約在先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次按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違者應賠償新台幣拾萬元整」。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按期返還270,000元予反訴被告,並約定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違者應賠償100,000元之違約金,而此所謂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係針對兩造間薪資爭議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又查反訴被告先前就前述薪資爭議,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107年度偵字第25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雖係反訴原告先違約未給付原約定之分期款項,然兩造到庭均稱系爭和解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反訴被告仍應受契約之效力拘束,是反訴被告違反契約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乃屬違約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反訴原告後未遭檢察官起訴,所受損失,至多僅有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時間及名譽損失,則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000元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反訴原告自己對反訴被告寄發反訴起訴狀,卻又稱係以單掛號寄出故無回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係何時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本院考量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到庭時亦自承有收到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4頁),則反訴被告應至遲於112年10月30日即已收受反訴起訴狀,則就前述利息,自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3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106年7月11日還款5,000元,共清償利息3,276元、本金1,724元,經清償後本金剩餘108,307元(計算式:110,031-1,724=108,307)

期數

應還期間

前期累計及各期本金

自應付款之翌日計算至106.7.11之日數

產生之利息

備註

1

105年5月15日

6,031

392

324

利息自105.6.14起算

2

105年6月15日

8,000

390

427

3

105年7月15日

8,000

360

395

4

105年8月15日

8,000

329

361

5

105年9月15日

8,000

298

327

6

105年10月15日

8,000

268

294

7

105年11月15日

8,000

237

260

8

105年12月15日

8,000

207

227

9

106年1月15日

8,000

176

193

10

106年2月15日

8,000

145

159

11

106年3月15日

8,000

117

128

12

106年4月15日

8,000

86

94

13

106年5月15日

8,000

56

61

14

106年6月15日

8,000

25

27

合計

110,031

3,276

於106年8月16日還款5,000元,共清償利息555元、本金4,445元,經清償後本金剩餘119,862元(計算式:124,307-4,445=119,862)

期數

應還期間

前期累計及各期本金

自應付款之翌日計算至106.8.16之日數

產生之利息

備註

合計

前期本金

108,307

35

519

利息自106.7.12起算

15

106年7月15日

8,000

32

35

16

106年8月15日

8,000

1

1

合計

124,307

555

於109年9月8日還款5,000元,僅清償利息,未清償任何本金,清償後本金剩餘266,307元,利息剩餘29,591元(計算式:34,000-0000=29,591)

期數

應還期間

前期累計及各期本金

自應付款之翌日計算至109.9.8之日數

產生之利息

備註

合計

前期本金

124,307

1,118

19,038

利息自106.8.17起算

17

106年9月15日

8,000

1,088

1,192

18

106年10月15日

8,000

1,58

1,159

19

106年11月15日

8,000

1,027

1,125

20

106年12月15日

8,000

997

1,093

21

107年1月15日

8,000

966

1,059

22

107年2月15日

8,000

935

1,025

23

107年3月15日

8,000

307

336

24

107年4月15日

8,000

876

960

25

107年5月15日

8,000

846

927

26

107年6月15日

8,000

815

893

27

107年7月15日

8,000

785

860

28

107年8月15日

8,000

754

826

29

107年9月15日

8,000

723

792

30

107年10月15日

8,000

693

759

31

107年11月15日

8,000

662

725

32

107年12月15日

8,000

632

693

33

108年1月15日

8,000

601

659

34

108年2月15日

6,000

570

468

合計

266,307

34,591

於109年9月23日還款5,000元

自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23日(14日)又產生利息511元,累計利息後為30,102元(計算式:29,591+511=30,102),僅清償利息,未清償任何本金,清償後本金剩餘266,307元,利息剩餘25,102元(計算式:30,102-5,000=25,102)

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5,000元

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19日)又產生利息693元,累計利息後為25,795元(計算式:25,102+693=25,795),僅清償利息,未清償任何本金,清償後本金剩餘266,307元,利息剩餘20,795元(計算式:25,795-5,000=2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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