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35號
原告 林家禾
被告 董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鐵南港站」地下2樓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對於原告辱稱「幹,看三小,就是在說你」、「你跟那個督導做那麼多提案改善沒三小路用」等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以手推原告之左肩數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有本院11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及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於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應各以1萬元、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