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召訓單位未到人員名冊」記載之後應補充「、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對於已受領教召令,卻未依期前往報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其辯稱:因伊車子被父親賣掉,伊沒錢去坐車去高雄,所以就沒去等語;經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後服科連絡官黃啟昌至被告戶籍地址訪查被告祖父廖江枋後,得知被告前往報到時發覺召集令遺失即自行返家未報到之事,此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98年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辯述內容前後並非致,且教育召集令中附有應召員乘車(船)證,可供應召員免費搭乘車船至應召地點,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案件,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