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以傳真機、電話或到場簽選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傳真機簽選號碼」、第11行關於「六合彩手冊1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手冊1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9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猶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其經營期間不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1本及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頁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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