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見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猶於飲酒後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復斟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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