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58巷24號8樓現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號2樓2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甫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其兄長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坪農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