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2號
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戌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84號、第102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戌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戌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
10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於101年2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涂甘霖 所有之電焊機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電焊機,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並將該電焊機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嗣涂甘霖發現電焊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家樂福愛河店」停車場內,見 趙崇閔 駕駛7761-V
G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補送貨物,而該貨車之冷藏櫃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貨車冷藏櫃內之牛奶1籃(計16瓶,市價約955元),得手後將該籃牛奶置放於騎乘之XWY-33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嗣於
101年3月13日,為警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戌己1人犯二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均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戌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崇閔、告訴人涂甘霖之證詞。
㈢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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