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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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銘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改為「無故手持棍棒敲打毀損 黃美蓉 所有之佛像(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美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沈銘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0
3巷2號之1居高雄市○鎮區○○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黃美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93號之3之依納泰式養身館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棍棒敲打毀損黃美蓉所有之佛像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美蓉。
二、案經黃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銘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黃美蓉所有之佛像致令不堪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佛像是之前店長 陳依瑄 設置,佛像不能因店面轉讓而歸黃美蓉所有,且依神明指示,為解救越南同胞,才毀損佛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述其被害情形相符,並經證人 范翠姮 (即陳依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佛像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4張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毀損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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