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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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IPHONE3,價值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且該行動電話已歸還被害人 楊立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劉春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65號4樓
之2現居高雄市○○區○○街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92巷10號3樓其友人 王傳雲 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立言所有現由王傳雲保管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3)得手,嗣經楊立言發現遭竊,透過王傳雲詢問劉春賢後,劉春賢即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傳雲及證人楊立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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