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乙○○○前科為「乙○○○前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因犯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98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處罰金3000元,98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被告乙○○○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13鄰文昌東十
二街8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內,徒手竊取販售之Mizuno廠牌脆皮軟糖2包,售價共新台幣6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長褲的右邊口袋內。惟行竊過程已為賣場監視器攝錄並經該商店店長 楊幼鈴 目擊。嗣乙○○○未將上揭竊得物品結帳即步出賣場,楊幼鈴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幼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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