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薛來發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
訴訟代理人 羅中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60元及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8,580元及利息(卷第24頁),再變更如起訴狀
所載(卷第12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
譽國民之家擔任工友,自民國99年至103年超時加班1,344小
時之加班費,被告均未支付,經前後調解5次均未能成立,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自9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以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計算,共計496小時【(2+31+30
+31+30)天×4小時=496小時】,請求加班費272,1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126頁
)。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
而消滅,且伊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原告係伊之照顧服務員
(監護工),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公告之工作者,且經花蓮縣政府核備在案,伊依兩造間
簽訂之約定書排定每月輪班表,原告各月工作時數均未逾全
月正常總工時230小時,並無延長工作之時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共計272,160
元一節,固據提出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8日、同年4月10
日、同年7月20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100年7月
至102年12月加班計算表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次按民法第12
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
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請求9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加
班費,復以108年1月16日當庭提出書狀主張追加請求自99年
7月至102年12月之加班費(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
再以書狀主張請求至103年10月止之加班費(卷113、119頁
),惟原告遲於10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由該日回溯5年,則102年1
1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雖
稱於107年7月20日調解時,被告有同意給付若干小時之加班
費,故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
該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係記載嗣被告上級退輔會回函
後方可核定超時時數及補償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亦難認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加班費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其就本件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以原告對其之102年11月20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未罹於時效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是
本項請求亦無從准許︰
⒈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
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同法第84條之1亦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事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得另行約
定,不受勞基法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加班費計272,1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由兩造
於99年8月27日簽訂之工級人員轉任照顧服務員(監護工)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觀之,正常
工作時間區分為「日班」、「夜班」、「正常班」等三種方
式之交替輪班,全月正常總工時不超過230小時,班別區分
如下:①日班:出勤時間8:00~20:00共12小時之間歇性
工作。②夜班:出勤時間20:00~08:00共12小時之間歇性
工作。③正常班:出勤時間08:00~17:00共8小時(中午12
:00~13:00休息),是原告全月正常總工時不得超過230小
時(本院卷第140頁至背面);另依被告所提102年11月20日
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指紋記錄(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2
頁),及原告所提手寫出勤記錄(本院卷第56頁至第113頁
),交互核閱比對,原告最高之工作時數為102年12月之192
小時,並未超過230小時,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每月工時逾
越230小時之情形,是以,原告於前揭期間均未逾全月正常
總工時230小時,即無原告所稱加班時數,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短少薪資及補發加班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君